阿亮、阿美夫妇带着年满15岁的儿子小亮在浙江杭州萧山务工生活。某日,阿亮早早去了工地干活,阿美身体抱恙卧病在床。小亮在家无聊便独自跑到了家附近的河边玩耍。该河道附近设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游嬉捕捞”的警示牌,但小亮还是越过了警示牌及绿化带,顺着河边管道进入河道嬉水,最终遭遇不幸,溺水身亡。小亮父母遂将河道管理者即当地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余万元。
小亮父母认为
街道办事处存在未在河道边加装必要的护栏及警示措施等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了小亮的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则认为
1. 自己已经对河道实施有效管理,例如在河道边竖立警示标志、周围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
2. 小亮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其应对街道办事处在河道边设置的安全措施有认知能力,也应对下河道的潜在危险和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3. 小亮父母在对小亮的监管职责上存在缺失,在该事故中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父母当时不在现场,小亮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范围;
4. 小亮的死亡事故发生地在内河河道范围,不属于类似宾馆、商场等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同时,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街道办事处对该案涉河道也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小亮溺水身亡原、被告的过错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最终认定该河道管理者(街道办事处)已尽相应危险警示义务,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因无法预见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小亮父母应当自负其责,故驳回了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当时事发点附近设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游嬉捕捞”的警示牌,并设有绿化带。而案涉河道系开放性自然水体,其固有危险性应属明显,小亮作为具备一定认知和控制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予明知并可轻易避免。故街道办事处已尽相应危险警示义务,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同时,街道办事处在河道附近设置“禁止下水”等警示标志,意在告知风险及禁止进入,而小亮通过缝隙、穿越绿化带并顺着河边水管进入河道,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者无法预见该种进入行为会因河道的危险遭受损害,亦无法预见小亮作为未成年人会单独进入其中并遭受损害。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行为与小亮溺亡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此外,除了明显的危险承担警示义务外,若对该河道管理者予以更重的防护或保障义务,势必加重公共开支及负担,以及影响自然水体所担负实际功能的实现,不必要也不现实。
综上,法院驳回了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孩子意外溺亡,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的严格界定和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他方承担。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而不能把子女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本案中,案涉河道属于用于河流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设有警示牌、绿化带,并非对外开放的水域,亦不属于公共场所。街道办事处已尽到危险警示义务,不应再苛求其尽到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河道也并非正常活动、通行场所,一般人均能认识到进入该河道存在人身危险。小亮明知危险,仍进入河道最终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结果。